促进国际贸易视野下引进版权平行进口制度刍议

来源:商场现代化 ·2018年07月17日 1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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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慧丽浙江财经大学

摘 要:平行进口问题由来已久,不同国家对平行进口采取的态度也各不相同,其态度差异或者矛盾的根源在于在此问题上不同国家认可的原则不同,即首次销售原则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的博弈,但是态度的不同却对国际贸易的发展有很大影响。首次销售原则注重公共利益和促进国际贸易发展、国际经济文化交流等,而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则更注重权利人的个人利益。从促进经济文化交流、国际贸易发展和保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在版权的平行进口问题上,我国应当选择适用首次销售原则。

关键词:国际贸易;版权;平行进口;首次销售原则;地域性原则

一、版权平行进口的概念及特征

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s or parallel trade),又叫“灰色市场”(Grey Market),是指在国际贸易中未经进口国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者受让人的同意,进口商从别国进口本国也拥有合法知识产权的知识产品的现象。平行进口是在经济全球化的情况下,由于不同国家之间的同一知识产品存在着较大价格差才产生的,而且在平行进口的情况下,进口的知识产权在出口国是经过合法授权的,并非未经授权的产品,是“真品”而非假冒作品,也即是现在大家所说的“行货”与交税的“水货”的区别,只是其进口到进口国与进口国的知识产权所有人所拥有的具有排他性和地域性的知识产权产生了一定的冲突。版权的平行进口即是指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

版权的平行进口具有一定的特征,首先,版权平行进口是在国际贸易发达和贸易壁垒减少的背景下产生的,是经济全球化的产物,但同时更是全球经济交流和相互学习的产物。其次,版权平行进口是在民众品牌意识和商标意识比较突出的情况下产生的。再次,版权平行进口主要出现在一些知名度比较高的知识产品上。最后,平行进口是由于知识产权人的产品在全球范围内销售,但是由于在不同地区的定价不同,存在一定的价格歧视,或者因产品的质量在不同地区的差异所导致的价格差,进而产生了平行进口。

版权平行进口一般存在两种情况,一种即相同内容相同质量的商品,但是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存在价格差,这时候进口商从价格低的国家或地区地区往价格高的国家或地区进口,获取其中的利润差。另一种情况即相同内容但质量有差异,这时候存在质量好的产品向质量差的地区流动以及质量差的产品向质量好的地区流动两种情况,这是根据消费者的不同偏好产生的,或者对质量有要求或者对价格有要求,从目前的现状来说,后者情况居多。

二、版权平行进口的特殊性

版权平行进口的特殊性即指版权平行进口与其他知识产权的平行进口相比较所具有的特殊性。由于平行进口主要存在于知识产权领域,而知识产权的平行进口则主要分为专利、商标和版权的平行进口。由于版权作品的特殊性,因此在对待平行进口问题上,版权的平行进口问题与专利、商标的平行进口可采取不同的态度。笔者认为应当确立版权平行进口合法的观念,并从立法上支持这一观念,这样才能有利于国际贸易,经济文化交流和国际大市场的平等竞争。

然而,目前从国际实践来看,我国、瑞典、加拿大等国的法律禁止版权平行进口行为,但日本、德国、新加坡等国的法律则允许,而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在法律中并不明确规定允许或禁止。正是由于各国在立法层面对版权平行进口行为的规定不尽相同甚至截然相反,从而导致了版权贸易摩擦的升级并因此而阻碍到贸易自由化的进一步发展。不过值得庆幸的是去年3月19日,美国最高院在Kirtsaeng v. John Wiley & Sons,Inc.案中推翻了地区法院和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确立了国际平行进口的合法地位。

与通常对待商标和专利平行进口的态度相反,笔者支持确立版权平行进口的合法地位是因为版权本身与专利、商标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版权即通常所说的著作权,其获得原则为自动取得,且其保护期限与商标、专利相比较长,但版权作为一种作品,是历史发展过程中前人的智慧与作者的智慧相结合的产物,如果在给予其自动保护和较长保护期的情况下还不允许平行进口,版权所有人则会在全球不同国家和地区做出不同的定价,一方面版权本身就有垄断性,不利于竞争,另一方面从全球来看对不同地区的消费者也不公平。因此,版权本身的特殊性要求从立法上对版权的平行进口应当采取宽容的态度。最为重要的是,如果过分强调版权人的垄断性权利,则不利于文化知识的传播和学习。版权作品的传播是世界各国彼此了解和文化交流、学习、碰撞的重要途径,这也有助于世界人民的彼此了解和世界文明史的进步,因此,从文化交流和学习的角度上看,也更应该对版权平行进口采取宽容态度。

三、版权平行进口的原则及其依据

Kirtsaeng v. John Wiley & Sons,Inc.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抗辩理由即是版权平行进口立法取舍或者不同国家采取不同态度的冲突根源。在该案中,Kirtsaeng是一名泰国的留学生,他从1997年开始得知John Wiley(亚洲)公司出版的英语教材与美国出版的内容一致但价格比美国低,于是他便托人从泰国购买邮至美国后卖掉以获取差价所带来的利润。尽管亚洲版的书籍中都写明只能在美国之外的特定国家或地区销售,但是美国最高院还是驳回了John Wiley公司的发行权被侵犯的诉讼请求,支持了Kirtsaeng的首次销售原则的抗辩理由,认定首次销售原则适用于国外合法生产的作品复制件,从而确立了对于版权平行进口问题采取国际用尽的做法。从此案中我们不难看出,尽管美国的地区法院和基层法院支持禁止版权平行进口,但是最高院基于促进知识文化传播和首次销售原则而支持了版权平行进口的合法性。故此,我们需要进一步明确版权平行进口的相关原则,具体来说就是针对版权平行进口,是适用首次销售原则还是适用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明确对其取舍的意义及依据所在。

1.版权的地域性原则及其取舍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是知识产权的一个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是基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以及不同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力度等的不同而产生的。其基本含义是依据不同国家的法律获得保护的知识产权只能在该法律生效的范围内获得保护,超出该国家的范围则就不被认可,这也是国家主权原则的延伸,否则就有可能侵犯别国的主权。但是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以及科技的进步,这一原则的适用也在慢慢的缩小。这一原则之所以得到很多国家的承认也是因为这一原则充分体现了国家主权的原则,因而大部分国家都承认这一原则。

从法学理论上看,版权的地域性原则即所谓的属地原则,是指在一个国家经版权人许可而投入的销售行为,仅仅在该国范围内丧失对售出作品的控制权,但该权利在其他国家并未被用尽,因此版权的平行进口进口是不被允许的。但是,这一原则在版权领域的适用却有很多的不足。由于版权的取得原则是自动取得原则,即作者若想证明自己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仅需证明自己创作了该作品且该作品符合著作权的实质要件,即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著作权的这一特殊取得原则结合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会使得知识产权的国际进口问题矛盾重重,不利于知识文化的传播和国际交流的开展等,因此在版权的平行进口问题上,应该更注重公共利益,不易适用地域性原则。

2.首次销售原则及其适用

首次销售原则即权利用尽原则,该原则认为,版权作品已经售出,版权人就丧失对该售出作品的控制权,任何人对该售出作品的的转卖、分销行为都不会侵犯版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从首次销售原则的角度出发,版权平行进口问题是合法的。

我国引进版权平行进口,适用首次销售原则是有诸多益处的。具体来说有:首先,允许版权的平行进口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可以明显提高进口国的社会总福利水平,让进口国的消费者有更多的选择空间。其次,允许版权平行进口可以促使版权的进口商提高彼此间的竞争意识,进而有利于版权商品质量的提高。最后,允许版权的平行进口可以促进国际经济、文化、知识的交流碰撞,促使部分国家放弃利用知识产权来设置贸易壁垒,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进而促使版权商在全球范围内统一定价,消除价格歧视。

四、我国引进版权平行进口的制度设计

确立版权平行进口的合法地位在前文中已经论及,但是态度的选择不一定就意味着制度的确立,版权平行进口的合法化的制度确立需要各个部门法的配合。具体如下:

1.在《著作权》法中确立版权平行进口的合法地位

确立版权平行进口的合法地位,必须首先在《著作权法》中予以明确,具体来说就是在著作权法的原则、权利内容及法律责任等章节必须予以明确,即从法律上确立版权平行进口的合法地位,但同时也要明确一些例外的情形。在平行进口的问题上,有一个很大的问题就在于,很多平行进口商获得利益是利用了进口国独家经销商的前期宣传、投资等。独家经销商前期为了开拓市场、宣传版权产品,前期必然是付出了很大的成本的,如果著作权法把平行进口合法化,针对这种情况,正版的独家经销商将会受到很大的打击,平行进口商的行为也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搭便车行为,因此从公平维护市场竞争的角度考虑,在著作权法确立平行进口的合法地位的情况下,不能让平行进口商据此而胡作非为,必须对其行为进行规制,这当然需要其他的调整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予以规制,而这方面的例外规定也需要在《著作权法》中予以明确。

2.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平行进口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前所述,独家经销商前期的广告宣传、市场调研等的投入很容易被平行进口商所利用,如果允许平行进口商在无偿利用独家经销商凭借大量投入建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反过来再以价格上的优势压倒独家经销商,那这很明显就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也是一种非常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必须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进行规制。

平行进口中应当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具体有:首先,平行进口商应当进行真实的信息披露,即告知消费者其商品与独家经销商的商品的区别,防止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为独家经销商的商品的售后服务等可能会比平行进口商品的售后服务等更全面。其次,平行进口商在分销、转售时,不得对版权作品做实质性的的改动,否则,一旦存在实质性差异,则可能是冒牌货,版权人就有权禁止。再次,未经独家经销商的许可,不得擅自利用独家经销商前期通过巨大的广告宣传和市场调研而获得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最后,不得进行商业诋毁等方式侵害独家经销商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在版权平行进口问题上,一方面要注重保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从促进国际文化交流和保护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适用首次销售原则而承认版权平行进口的合法地位,我国从国际贸易发展和经济文化进步的角度,更应该引入版权的平行进口。

参考文献:

[1]周晓唯,白芸.版权平行进口立法取向的经济学分析[J].国际贸易问题.2012(2).

[2]阮开欣.灰色市场不在灰暗:首次销售原则对版权平行进口的适用[J].环球瞭望.2013(3).

[3]龙著华.论版权领域的平行进口[J].社会科学.2005(7).

[4]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50-51.

作者简介:郝慧丽(1990.11-),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市场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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