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为避险跳车身亡驾驶员被判担全责

来源:百姓生活 ·2018年03月18日 21:49

庞理鹏+赵金莲

人在紧急情况下往往会做出一些本能反应,为避险而跳车就是其中之一。此时,如果发生意外,应由谁负责,这个问题常引起争论。责任方和受害方通常各执一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类似案件。在此案中,副驾驶座上的乘客周某在行驶中的货车刹车失灵的情况下,为避险跳车,不料倒地受伤后不幸身亡,该案民事责任如何确定。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终审判定司机李某担全责,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1万元,由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某物流公司、挂靠人(实际车主)郭某、司机李某连带赔偿57万余元。

而此前,一审法院判定自行跳车导致死亡的周某自担30%的民事责任,为何二审法院终审判定他不承担责任?笔者将此案例以点评的形式呈现给读者,希望能给大家学法用法有所助益。

案情回顾

2015年1月22日15时,李某驾驶一辆中型自卸货车,搭乘周某从广西上思县南屏乡运载速生桉木驶往县城。当行至某岔路时,由于李某驾驶的货车制动性能不良,刹车失灵致使驾驶遇险,周某见状从副驾驶座跳车避险,倒地受伤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李某已赔偿周某家属丧葬费2.5万元,其他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但受害人周某在车辆刹车失灵致交通事故即将发生时跳车触地死亡,系避险过当行为,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定李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周某自担30%的民事责任。郭某作为该涉案货车的实际车主,聘请李某驾驶该车,应与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物流公司作为该货车的被挂靠人,其应与挂靠人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周某在事故发生时属“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

经核算,受害人周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585273.5元。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7000元;物流公司、郭某、李某连带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99791.45元;李某赔偿受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1万元;剩余的30%民事赔偿责任由周某家属承担。

周某家属不服提起上诉,称周某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其已处于保险车辆之下,应认定为“第三者”。一审判决确定李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不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故请求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12万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支付20万元,不足部分316464.7元由物流公司、郭某、李某连带赔偿。而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则辩称,周某是车上人员,在该车发生险情时跳车,倒地后没有遭到本车的碰撞或碾轧,不应当认定为“第三者”。

二審法院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周某家属上诉后,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李某没有对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道路行驶前进行安全技术性能的检查,未尽到妥善的注意和维修义务,从而引起险情。周某选择跳车避险,其行为是基于普通理性人在自身生命安全遭受威胁的紧急情况下的合理选择,属于紧急避险,且未超过必要的限度。周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李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时,周某从副驾驶座跳下车,属于非正常下车,其下车后并未被肇事车辆碰撞、碾轧,其仍属车上人员身份,不应认定其为“第三者”,即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故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车上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1万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575273.5元由物流公司、郭某、李某连带赔偿。

法律点评

受害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紧急避险,是一审和二审法院的主要分歧所在。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属于避险过当,因而判定李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周某自担30%的民事责任;而二审法院认定其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因而判定由李某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周某之行为属紧急避险,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行为。紧急避险的客观特征是,在法律所保护的权益遇到危险而不可能采取其他措施予以避免时,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紧急避险的主观特征是,认识到合法权益受到危险的威胁,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目的,而实施避险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成立紧急避险,须具备以下条件:1.紧急避险是为了避免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受到危险;2.危险必须是正在发生的;3.避险行为是针对另一合法权益而实施的;4.所采取的行为应当是避免危险所必需的;5.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本案中,受害人周某在车辆刹车失灵时跳车避险,是其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全自身生命安全不得已而实施的行为。周某选择跳车避险,其行为是基于普通理性人在自身生命安全遭受威胁的紧急情况下的合理选择,属于紧急避险,且未超过必要的限度。另一方面,此次事故是由于驾驶人李某的过错而发生的,而郭某作为该涉案货车的实际车主,聘请李某驾驶该车,应与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物流公司作为该货车的被挂靠人,其应与挂靠人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二审法院判定被害人周某对其死亡结果不承担责任。

周某属于车上人员,应按“车上人员险”给予赔偿

为了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我国规定了不同种类的保险制度。本案涉及到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交强险。下面我们首先对三者的概念进行区分。

车上人员责任险,是车辆商业险主险的一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交通意外造成的本车人员伤亡。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车辆司机或乘客人员伤亡造成的费用损失,以及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含义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自从交强险出台后,第三者责任险已成为非强制性的保险,可作为交强险的补充。

交强险的全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要判断保险公司按照哪个险别承担责任,关键是判断被害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若属于车上人员,则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若不属于,则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周某从副驾驶座跳下车,属于非正常下车,其下车后并未被肇事车辆碰撞、碾轧,其仍属车上人员身份,不应认定其为“第三者”。法院据此判定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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