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程序中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及弊端解析

来源:消费导刊 ·2018年01月08日 05:09

民事执行程序操作细则

李剑文

摘要:举证责任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已形成一套相对完整的举证制度,对于执行程序中的举证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同时存在一些弊端,需要有针对性的加以健全完善。

关键词:执行程序 举证规定 弊端解析

一、现行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执行程序中,涉及的当事人主要有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和案外人,不同身份的当事人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举证责任,是指司法机关或是某些当事人应当收集或是提供证据证明应予认定的案件事实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其认定、主张不能成立的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举证责任最为明确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证据规定》相辅相成,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举证制度。而对于执行程序中关于举证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该条规定中,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过程,实际上应是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請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该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报自己的履行能力是一项必须履行的义务。《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申请执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申请执行文书;生效法律文书副本;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也就是说,申请人申请执行时,应当就其主体适格、执行依据合法有效等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根据该规定第18条的精神,法院将不予立案执行。《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除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外,再无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与其相关的分配规则,也仅仅限于举证责任的承担方式和相关要求。

二、举证责任规定中存在的主要弊端

举证责任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已形成一套相对完整的举证制度,对于执行程序中的举证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从总体上看,这些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显得过于简单、笼统和原则,实际操作性不强,存在着明显的缺漏。主要体现在:

1.举证责任的范畴界定不清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适用毫无争议,但在执行程序中是否适用则因为不明确而争议较多,实践中也很难统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中的“发现”、《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的“提供”和“报告”,当事人是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是否属于举证责任的范畴不明确。从而导致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无需再为执行的程序和结果承担任何风险责任,更是造成“执行难”最根本的原因。实践中,由于法律没有科学的界定,分工不明,权责不清,以致于当事人习惯于倚重法院的调查取证,致使法院背上了沉重的包袱。对当事人及有关利害关系人举证的种类、范围没有作出比较明确的规定,要么模棱两可,要么语焉不详,误导执行实践,使执行法院和当事人无所适从。

2.没有规定举证的义务和后果。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在执行程序中除《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人负有申请时的举证责任及不举证应承担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的法律后果外,再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于当事人不举证或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实的法律后果几乎没有作出任何相应的规定。而举证责任作为当事人的一种义务,必然伴随着一定的风险负担。在我国现行立法中,除了《若干规定》第18条的规定和前述的一些模糊规定外,对于执行程序这样一个重要的程序,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执行实践来看都显得过于苍白,不仅使得有关立法规定流于形式,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把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负担转嫁到了人民法院身上,使人民法院承担了职能范围之外的许多工作,加重了人民法院的负担。反过来说,人民法院过度参与调查取证活动,又进一步加剧了法院的职权主义色彩,破坏了人民法院客观、公正和中立的司法形象。

3.第三人提出异议时举证责任不明确。《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立法上对第三人提出异议并没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这种立法例存在较大的缺陷,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一概不对第三人的异议进行审查,不要求第三人提供证明其异议的证据材料,将会使有关规定形同虚设,进而危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执行效果。

4.案外人异议的举证责任规定不合理。案外人提出异议,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由执行机构来进行审查违背了审执分离的原则,是不合理的,既侵害了案外人的诉权,又有可能因为未追求执行效果而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但为避免案外人与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案外人异议的无端提出,设立案外人的举证责任尤为必须,并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和主张分别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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