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竞合问题

来源:中国经贸 ·2017年12月09日 20:12

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竞合与冲突 以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为视角

贺绍桐+张明学+薛伦生

【摘 要】实用艺术作品因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特征,常引出同一客体受到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竞合的问题。本文从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入手,分析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竞合的原因,提出应以知识产权选择保护模式构建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模式。

【关键词】实用艺术作品;双重保护;知识产权选择保护

实用艺术作品未规定在《著作权法》中,1992年,我国为符合《伯尔尼公约》最低要求,发布《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对外国著作权人的实用艺术作品期限进行了规范。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首次将实用艺术作品定义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并列纳入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中。自此,实用艺术作品终于有在法律制度层面获得一席之地的可能。然而,对权利竞合时,如何对权利人进行保护该草案没有明确规定。

一、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版权法和邻接权法律词汇》将“实用艺术作品”界定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也将“实用艺术作品”界定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由此看来,我国沿用国际上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但理论界仍有争议,主要体现在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特征的关系表述上。有学者认为,“只要一件手工艺品或产品同时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无论这两种特性是否可以分离,都是‘实用艺术作品。也有学者认为,“实用性和艺术性在形式上应当是不可以分离的,如果形式上可以分离,则其艺术部分仍旧由著作权法保护”。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就实用艺术作品的内涵来看,实用艺术作品首先是“作品”,应当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基本要求,即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且智力成果可复制。其次,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具有艺术性。艺术性是实用艺术作品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和关键,是判断实用艺术作品的核心。再次,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具有实用性,只有为实际使用而创作或创作成功后被实际上付诸使用的艺术品才被视为实用艺术作品。

综上,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同时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并具有独创性能够被有形复制的艺术作品。这种实用艺术作品就出现了的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竞合保护的情况。

二、实用艺术作品的域外知识产权保护概括

以法国为代表的绝对双重保护,即实用艺术作品既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又享有著作权保护。法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绝对双重保护是经过漫长时间而做出的选择。1806年,法国颁布了《工业品外观设计专门法》,承认了其工业产权的法律地位。但在操作过程中产生争议:那些受到工业产权保护,但又满足版权法的美术创作成果,能否得到版权法的保护。为此,法国首先引入“纯艺术性”的概念以作区分,但是法官发现:几乎一切受《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的外观设计都不缺乏纯艺术性的一面。在其后的100多年内,法国人尝试了其他的立法,但是都以失败告终,故法国1902年《版权法》规定了所有的工业品外观设计都属于《版权法》的保护范畴,而这里所述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就包括之前已受工业产权法保护的外观设计。自此,双重保护原则得以确立。

美国的“分离特性与独立存在原则”,此原则是在1954年的Mazer V. Stein案件确立的分离特性与独立存在原则。1976年美国修订《版权法》的过程中对注册规则进行了调整,对实用品外观设计的版权属性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第一,在谈及实用品的艺术性时,是与其内在的功能性无关的;第二,如果该实用品的外在艺术性可以与其内在功能性相分离,并且能够在艺术品意义上独立存在的话,那这种可以分离且独立性质的外在艺术性可以获得《版权法》的保护。自此,“分离特性与独立存在原则”的理论在立法上首次得到表述。

以英国为代表的选择性保护。英国1911年版权法规定,凡以工业方法进行批量生产的外观设计,不能取得版权法的保护。1949年的注册外观设计法不允许纯功能性的外观设计注册,但这些产品可归入版权法的保护。可以看出,英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采取了非此即彼的方式。在1968年出台外观专利版权法,引入“特别工业版权”这一概念,对既符合外观设计又符合著作权授予条件的实用艺术作品可以同时给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和著作权保护。但其特殊性在于:一般情况下,外观设计都可以作为艺术品而自动享有版权。另外,凡事享有版权的外观设计,一旦经版权人同意应用到工业上,则原享有的版权则丧失,转而享有特别工业版权。

三、实用艺术品作品双重保护的正当性之理性反思

纵观发达国家的立法及司法实践,西方国家对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竞合的问题经历了从单一保护到双重保护的过程,这看起来是历史发展趋势。但以实用艺术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和外观设计专利法保护特征为由,就主张对其提供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双重保护,结论较为牵强。理由如下:

第一,科技与社会发展并非是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双重保护的理由。知识产权法的三大板块即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其初始调整的对象是具有相对独立性,但三大板块间的界限呈现出逐渐模糊的态势,使得同一客体存在由多种知识产权交叉保护的可能性日益增强,实用艺术作品便是法律适用中“亦此亦彼”的一个代表。如果因其具有多重权利可以保护的特征,而给与著作权与专利权的双重保护是不科学的。因为在专利法与著作权法设计之初,保护的对象本就是“非此即彼”的,若利用原有的法律去进行双重保护,是不恰当的。

第二,美国经验在支撑双重保护中的虚弱性。在Mazerv. Stein案后,美国确立了“分离特性与独立存在原则”,随后于1976年美国众议院对版权法第101条提出“观念上分离”的概念。但是,在实用品是否可获版权之间划分一条界线非常困难,例如美国的Brandir International v. Cascade Pacific Lumber Co案。 “分离特性与独立存在原则”使得美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双重保护具有不确定性。

第三,实用艺术作品双重保护之弊端。随着互联网时代来临,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日益扩大。实用艺术作品双重保护的实质为知识产权的扩张。这种扩张并非以调整对象、内容、保护期限的简单扩张,而是以调整方式、权利内容的角度,由多个知识产权单行法对同一客体的双重或多重保护的扩张。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是一种激励制度,而不是单纯地为保护创造人的利益。而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双重保护却未体现这一知识产权的终极目的,反而是对公共利益的贬损,破坏了知识产权的激励制度,易助长不当的知识产权扩张。

四、采用知识产权选择模式构建实用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笔者认为,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应当采用知识产权选择的方式。知识产权选择,指当某一客体同时满足两个及以上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条件时,权利人只能选择一种法律保护形式。

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所依据的法律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著作权保护模式,保护时间长,作品完成自动受到保护,但是著作权保护力度薄弱,垄断性不强,无绝对的排他性。这是因为著作权的侵权的判断依据是“接触加实质性相似”,只要对方可证明未接触过作品对象,即使相同作品仍不可认定为侵权;专利法的保护力度、垄断性都很强,一旦新颖性丧失,即不受专利法的保护,是否接触在所不论,但专利保护期限较短,程序较繁琐,专利权自专利局授权公告生效。

与其对二者竞合机制进行界定,不如赋予权利人知识产权保护选择权,权利人通过权衡利益期望、价值要求以及保护时长等综合因素,选择一种最有利于自己、最适合自己的保护方式,更能发挥知识产权保护的灵活性。同时,发挥市场经济调节作用,能更好使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达到经济利益与社会效益的内在均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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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谢渊.论实用艺术品作品双重保护的正当性[J].宁夏大学学报.2013(5) .

[6] 冉崇高,赵克.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竞合与冲突[J].人民司法,2011(21) .

[7] 谢渊.论实用艺术品作品双重保护的正当性[J].宁夏大学学报.2013(5).

作者简介:

贺绍桐(1991—)男,满族,山西太原,硕士研究生在读,单位:空军工程大学,研究方向:战术组网信息传输

张明学(1958—)陕西汉中,空军工程大学法律顾问处主任、教授,硕士,单位:空军工程大学,研究方向:军事法学

陈西宏(1961—)陕西蓝田人,空军工程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战术导弹工程和通信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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